人事与劳动77误以为能解除劳动合同但



基于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错误认识,笔者从网上搜集了几个容易错误地认为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违法的的情形,具体如下:

1、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也即是说,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劳动者要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才可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是可以随时可以被解除的,也不是无条件随意可解除的。

2、试用期结束后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在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在试用期满后才解除,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6号)中答复:“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最重要的是用人单位有明确的证据能证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同时,用人单位还需举证证明在劳动者进入试用期时就告知了劳动者试用期工作以及考核事项、考核标准,不能在劳动者试用期结束后再告诉劳动者试用期内工作事项和考核事项、考核标准。

3、以“末位淘汰”考核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年11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年11月30日)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末位淘汰方式考核员工并不合理,其考核结果不能反映员工是否能胜任工作。即使在员工人人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进行末位淘汰考核的,总会有人排在末位的。所以以考核排名的方式确定判断员工是否胜任工作,不合理也不合法。

4、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需证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并采取了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的方式解决问题,但最后劳动者还是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做足了这些工作,方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邹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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